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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源起与确立 韦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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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敏玲系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教,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获得者。



一、国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源起


国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源起,有着国内外两方面的原因。

(一)国内原因  

与自古以来在交易中无处不在、并且主要用于解决对于消费者进行“克斤扣两、参杂兑假、假冒名牌”的商品质量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现代意义上消费者保护法兴起的原因,可以大致归纳如下:


1、“信息不对称”导致“意思自治”原则成为经营者一方特权 


商品生产、交换的持续发展,带来了包含大量高精尖技术的产品问世以及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这就必然导致买卖双方对于交易商品的信息了解不对称、特别是导致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消费者对于所购商品性能不了解。尽管如此,若想做成买卖,消费者仍要在这样不利甚或恶劣的条件下,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违心地作出购买不甚了解之商品的“自由的”意思表示,并必须承担因为不真实意思表示所带来的相应后果(即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的另一面而出现的“自负其责”原则的要求使然),— 这就导致了在新的情势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发出的“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沦落为仅仅是属于经营者一方的特权;而消费者则只能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无助地、被动地接受这种不自由、不真实地局面,并且还要“自负其责”,这是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于整个民法所必须要改革的弊端之一。


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为例: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法律行为”部分,已预见并规避了民事主体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不真实的或者是违心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并规定:若要做出一个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则民事主体一方面需要具备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第一节“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具有正常的、合乎公序良俗的心理状态(第二节“意思表示”)。凡是在不正常的或者是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心理状态下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例如:真意保留;虚假行为;缺乏真意的戏谑行为;表达内容有误;传达不实;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形式缺陷等),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这些或则因为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的认识能力不足、或则因为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内心状态不正常或不符合公序良俗等所造成的问题,都没有有效地顾及或调整因为对于所要交易、买卖之商品性能等方面信息的缺乏而不得不在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与正常的心理与伦理的情况下,违心地作出购买不甚了解之商品的“自由的”意思表示,并必须因此而承担因为不真实意思表示所带来的相应不良后果甚至于恶果。由于这一类型的问题,往往与对于较大商品的购买无甚多经验的自然人(消费者)有关,所以,在新的、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诞生与问世后,保障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对于所交易商品的性能认识方面,信息达到对称与平衡,便成为立法者与法律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这也构成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乃至于整个民法改革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动因。


2、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市场中“强势”社会阶层的产生


随着霸王企业和强势卖主在市场中的出现,往往使得以“买方”身份出现的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来与具有单方面话语权的“强势者”(经营者)进行交易,从而导致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原先民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者所设想的、通过设定“权利能力”的范畴来保障买卖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地位平等(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一文中写道:“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并因此可以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平等地讨价还价”的初衷,受到严重地干扰。消费者不仅失去了作出自由、真实地意思表示的权利,而且还同时失去了与强势经营者“以平等的身份进行讨价还价”的平等权利,并逐渐地沦落为交易中的“弱势者”。这是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乃至于整个民法必须要改革的弊端之二。


实际上,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弱势的民事主体的保护问题,一直是德国与大陆法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家们所关心的问题。例如:在包含着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的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颁布之后的第一时间里,便招致德国知名法学家的抨击与批判,而且早在19世纪70年代,一位名叫Otto von Giecke 的私法法学家就指出:民法领域的主体要想获得真正的自由与自治,就必须相互团结、并最终形成一股与国家对抗的力量。由于他本人是公司法学家,所以,特别地寄希望于法人公司的联合,认为:当着公司法人们的力量发展壮大时,就是包括公司法人与自然人所构成的民法主体与封建国家抗衡胜利之日。— 可惜的是,后来社会的发展,使得von Giecke整个设想都落了空,事情发生了戏剧性的颠倒:壮大后的公司法人们成为了霸王企业、强势卖主,并且欺负弱势的买家或消费者;而原先认为需要远远躲避的对象 — 国家,由于其角色已经随着宪法中“社会福利国家”性质的敲定,而转变为人民的公仆,并负担起了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重任,并要在属于私法的民法(典)范围内主持道义、伸张正义、实践社会公平、抑制霸王豪强、保护弱势群体;于是,“人们不再脱离国家,而是呼唤着国家的帮助”(Ludwig Raiser)!


—— 由此可见:原先封建社会的专制者与主人的国家,必须转变角色并变成了公仆与服务者之后,才能根据宪法中关于社会福利国家的新的精神与理念,通过在法律中设定对于弱势者的特别保护、对于强势者的“抑强扶弱”的权利与义务的方法,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典在内的法律中,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的目标。否则的话,抑强扶弱、实现社会实质公平,就是一句不能真正落实的空话。


3、由经营者单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的内容往往藏污纳垢、有失“公平” 


为了更有效率地进行经济交往与交易活动,经济界特别是经营者们率先提出和发展了格式合同制度,这是他们的贡献;但经营者们在向消费者提出与之签订格式合同时,往往在不经过与消费者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仅单方面提出了格式合同,而且还以“隐秘的方式”(例如:用很小的字体小写对于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规定了对己方免责和让对方(消费者)承担更多义务的条款,从而导致大量内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出现;与此同时,经营者还宣称:格式合同是经济界“自行订立的法律”;即使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公平,只要消费者签了字,则格式合同就是生效合同,就必须遵循“契约必须履行”的原则,来履行内容不公平的合同。这又给消费者造成了利益上的更大损失。这是民法必须改革的弊端之三。


由于上述情况的出现与长期存在,导致了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成为了仅有卖方单方面享受的“自由”与“自治”原则;导致了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由于经营者在交易中的强势以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形同虚设,消费者因此而不能与强势经营者以“平等的地位”进行讨价还价,并借以维护自身利益;还导致了在履行不公平的、并且仅由经营者单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时,若要遵循“契约必须履行”原则,就是对消费者实质上的不公平;其结果是:为了去除上述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中的三个弊端、并借以真正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最终导致了原先以自由、平等、公平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成为了一个在事实上多方面严重侵犯与损害买方(消费者)利益的“恶法”。


是“恶法”就必须“除恶扬善”。这就为国家以“保护消费者”的名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之改革的路径,来达到重建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权”、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格式合同的公平性之目地,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提供了宪法依据。并因此逐渐地在世界范围内诞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及法学领域,即:以消费者为主体、以实现对于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权加以重建、对于交易双方地位加以平衡并达到实质平等、对于格式合同内容加以公平审查为目的的、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


(二)国际背景

随着高精尖商品的问世及对它们信息掌握的困难;随着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在国内外的迅猛发展以及进出口贸易的日益增多和国际市场的形成,不仅导致国内市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际不平等、对于高精尖商品信息掌握不对称、而且还因为经济界为了更有效率地进行商业交往活动,提出和发展了往往内容不利于消费者的一般格式合同,从而在国际上亦产生了对于总是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加之国际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从专制国家向着社会福利国家的本质性职能转化,从而不仅使国内、而且同时在国际上通过立法来对于在国内外商品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倾斜式保护”,成为可能。


二、国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第一个具有国际性影响力的、并且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之法律文件,当属1962年3月15日美国肯尼迪总统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在《总统特别咨文》中,肯尼迪明确提出了消费者的“四项权利”:消费者“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同时还提出了系统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项目、提出了建立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建议。由于在上述《总统特别咨文》中所提出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廻异于传统意义上的、主要用于解决对于消费者进行“克斤扣两、参杂兑假、假冒名牌”的商品质量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由于其中所提出的“(建立)系统的消费者保护项目、建立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建议,亦为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不具备的内容,这就为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对于消费者提供现代意义上的保护,开创了先河并奠定了基础。


1983年,为纪念肯尼迪之举世闻名的、关于保障消费者四项基本权益的“总统咨文”,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规定: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由于这四项基本权益所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既大大超越了单纯解决对消费者直接侵权问题的古典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又廻异于传统民法摒弃国家干预、由当事人通过完全的“意思自治”来自行设定相互民事权利义务的教条,从而被公认为在世界范围内揭开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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