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美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机制的对比研究 韦敏玲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机制发展概述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最早于1966年在美国诞生;1966年9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安全法将遵守安全标准和责任直接加诸于制造商,并在美国实施了汽车召回制度。发达国家为了提高本国汽车工业水平,也纷纷效仿美国,制定了符合其本国国情的汽车召回制度。日本制定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并着手制定借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透明度的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在我国,国家原质检总局联合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原质检总局令175号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废止。 根据国家原质检总局令175号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行政法] 2015年11月27日,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所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原质检总局以第176号令的形式,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4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以第40号令的形式,公布了《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并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还明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参见《缺陷汽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条及第5条。]
二、中美日汽车召回制度的异同对比
(一)法律体系异同的对比研究
我国汽车召回的法律体系与美国、日本相比,明显存在着立法层次高度不够,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惩罚力度也不够的特点。我国的汽车召回主要法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两者并不是以国家法律形式颁布的,导致对企业的硬性约束力不够,也造成了相关部门在召回工作中重视度不够,办事效率低下。特别是与之配套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仅仅是框架性的,与缺陷规定的法律主体、程序等存在契合度不够,内容有差异,造成了主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明确,影响了实际工作的开展。
而美国与日本汽车召回所依据的法律都是国家层面的法律,并且有严厉的处罚机制。美国最高处罚 1500万美元,负责人处以最高 15年监禁。日本最高处以2亿日元,还有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并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我国的处罚明显地远远轻于美日。
(二)召回对象和缺陷概念异同的对比研究
1. 召回对象异同的对比研究
从召回对象来说,美国、日本等国家分类清晰,范围也比较广泛。与美日相比较,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召回对象规定为“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与日本的召回对象包括了机动车、汽车、摩托车以及车用儿童座椅,美国的汽车召回对象包括所有类型的汽车、摩托车和机动自行车以及轮胎和儿童座椅相比较,美国和日本在汽车召回对象上要比中国广泛的多,因此在某些跨国汽车企业在进行国际性汽车召回的时候,会存在不属于中国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而拒绝在中国市场召回。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把召回的对象放宽。考虑到在我国摩托车和机动自行车的使用日趋广泛,特别是驾驶着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外卖小哥”与“快递小哥”队伍的日益壮大以及相关事故的日渐增多,以及在许多城市里日渐增多的“共享机动单车”及其可能的缺陷对于骑行者所造成的日渐增加、不容轻视的损害,所以,把机动三轮车、两轮摩托车以及机动自行车纳入我国广义的“缺陷汽车产品”的范畴并成为召回对象已经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2. 缺陷概念异同的对比研究
《美国法典》49主题对缺陷的定义为“包括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在性能、构造、组成部件或材料方面的任何缺陷”,由此可知美国汽车召回制度对缺陷的定义特别宽泛,“任何缺陷”及不符合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性能上的最低标准的都可以列入缺陷汽车召回的范围之内。日本的《产品责任法》在第 12 条第 2 款中规定:“缺陷,是指在制造过程中,不同的产品有其独特的特性,而该产品在一般使用状态、物理特性下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刘雯彬,《我国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3届硕士论文,第10页。]由此可见,日本对缺陷的认定采用的标准并不高,只要汽车产品缺少一般使用状态、物理特性下应有的安全性,皆可以认定为缺陷。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将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范围限定在汽车设计、制造和标识的过程中的缺陷,包括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不合理的危险性。而对设计、制造和标识过程以外可能出现的缺陷似乎不属于召回的范畴。
3. 问责制度异同的对比研究
在美国,在缺陷汽车召回中,应当依法召回车辆的企业或机动车部件的生产者违反一项法规的应当被处以最高不超过5000美元,违反法律法规某一主题的最高处罚 1500万美元,还有可能对负责人处以最高 15年监禁。
违反日本的汽车召回制度的最高罚则是2亿日元以下的罚款以及1年以下徒刑。[ 日本《道路运输车辆法》第8章106条之二、第111条。]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法》106条之二的规定,当日本交通大臣向制造商提出召回的规劝时,汽车制造商或装置制造者不服其规劝,不采取措施补救已经出现的缺陷;制造商没有将缺陷的状态、改进措施的内容向日本交通大臣履行备案,或者对日本交通大臣进行虚假汇报、妨碍检查、虚假陈述的,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徒刑,或徒刑与罚金并罚。具有多项违法行为,罚金最高不超过2亿日元。
随着《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的出台,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处罚,其中对生产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的,规定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额的2%以上10%以下的罚款。[《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第24条。]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同上 第23条]
(三)中美日汽车召回法律机制不同的案例对比
由于中美日汽车召回法律机制不同,从而造成了美日等发达国家在中国市场缺陷汽车召回中,屡屡采取了双重标准,并给中国广大的汽车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以丰田缺陷汽车在美国、日本、中国市场召回中采取双重标准为例:2011年2月24日,丰田因油门踏板等缺陷,面向北美和欧洲国家,宣布从全球召回239万辆汽车,但却独缺中国市场。丰田给出的理由是:“中国内地市场投放的汽车没有使用相同的、存在缺陷的发动机或配件,因此不受此次召回影响”。这个解释未得到原中国质检总局的认可,故丰田不得不在2月25日正式向原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承诺将从3月23日起召回部分进口2003年至2006年款雷克萨斯RX300/350汽车,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共仅涉及5202辆车辆的召回。[ 案例来源 《丰田召回“漏”中国内地 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新浪汽车 http://auto.sina.com.cn/news/2011-02-28/0752724621.shtml 2023年6月30日访问。] 此次事件再一次显示:尽管召回事件最终在原中国质检总局的压力下进行了召回,但这还是凸显了丰田对中国消费者乃至中国市场的忽视。
三、对跨国汽车企业在缺陷汽车召回时采取歧视性双标的反思
出现双标有一部分原因是由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导致,除此之外,发达国家缺陷汽车召回歧视性双重标准,事实上是违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
(一)汽车召回“双重标准”违背了经济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下称《宪章》)正式将经济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作为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7月第二版]该原则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动,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相互合作,共同繁荣,从而保证人类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宪章》要求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实现平稳发展做出贡献,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全球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是: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实现平稳发展做出贡献,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宪章》还要求,一切国家都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各种努力给予合作,按照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扩大对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支持。
跨国汽车公司的缺陷汽车召回不仅仅是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同样是跨国经济合作的一个表现,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着汽车消费最多的人口,跨国汽车公司在中国占有巨大的市场并获取巨大的利润的同时不能一昧以追求自己的利润为目的而以“同车不同命”的双重标准对待中国消费者。
(二)汽车召回“双重标准”不符合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应当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指导原则,该原则在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得到了体现。[ 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强调:国际经济新秩序应当建立在彼此公平相待的基础上,国际社会一切成员国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借以消除经济差距,达到共同繁荣]同样,该原则在《宪章》中也有所阐述,《宪章》规定,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根据这一原则,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主动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了顾及中国国内汽车企业的发展,中国的汽车行业标准暂时达不到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在缺陷汽车召回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应当本着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给予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相同的“照顾”。
四、破解汽车召回双重标准的对策
若想从根本上破解美日等发达国家在我国市场上所实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双重标准”,必须采取如下措施:
(一)发达国家应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取消歧视性双重标准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互利原则,“要求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不仅要消除不等价交换关系和歧视待遇,而且应当实行非对等的优惠待遇”。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贸易中和关税普惠制度中,在缺陷汽车召回的过程中,发达国家也应当遵守公平互利原则,本着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利益的考虑,不能因发展中国家的行业标准、技术标准不如发达国家,不能因为发展中国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关规定,就可以以“不违反中国的法律”为由实行欧美市场与中国市场的双重标准。
(二)我国企业应做动态调整,采用更高更新标准
在汽车产品被指“缺陷”后,很多企业应对态度总是中外有别,有些跨国企业甚至以“产品符合中国国内标准”拒绝召回与拒绝赔偿。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技术方面确实落后于发达国家,于是在制定相关的标准时为了照顾少数企业而降低标准。但是,我们应该向更高更先进的标准看齐,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政府部门也应该适时调整标准,不应该为了照顾国内少数相对落后的企业而采用低标准。
(三)加强政企协商,完善信息收集网络
汽车召回主管部门应该充分考虑我国企业的特殊情况,加强和企业的沟通协商,合理、公正地对出现缺陷的汽车进行及时、合理地召回,不但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也能对企业品牌形象以及长远发展起到促进和保护作用。此外,建立缺陷汽车信息网络,包括信息预警系统,收集汽车缺陷信息,让消费者更便捷地看到汽车召回的相关信息以及监督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以及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和企业都有利。
(四)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机制
行政法规的位阶,其权威性和约束性远不如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上位的国家法律,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制定《缺陷汽车召回法》,并借以提高对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调整等级、完善法律保护机制。
在当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疑是我国在产品质量方面最基本的法律。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召回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也对实施缺陷产品召回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做了严厉的规定,甚至提出了刑事责任。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缺陷产品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也不细致,不具备可操作性。
综上,我国也应该针对汽车召回制定《汽车产品召回法》,出台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细则,与现行的法规、规章等逐渐形成一个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体系,为汽车召回制度的管理和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此外,在完善召回立法时,对《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加以修改,有重点的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便于我们以其作为以后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的立法基础。避免在国际竞争中,国外的生产商以“无法可依”为由采取中外有别的歧视措施。
1、 韦敏玲系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教,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获得者。
2 、 根据国家原质检总局令175号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废止。 根据国家原质检总局令175号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
3 、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行政法》参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条及第5条。
4 、刘雯彬,《我国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3届硕士论文,第10页。
5 、 日本《道路运输车辆法》第8章106条之二、第111条。《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第24条。
6 、同上 第23条
7 、案例来源 《丰田召回“漏”中国内地 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新浪汽车 http://auto.sina.com.cn/news/2011-02-28/0752724621.shtml 2023年6月30日访问。
8、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7月第二版《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全球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是: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实现平稳发展做出贡献,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
9、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强调:国际经济新秩序应当建立在彼此公平相待的基础上,国际社会一切成员国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借以消除经济差距,达到共同繁荣。
版权所有:重庆西促文化交流中心 渝ICP备13007947号-2 联系地址:重庆2488号信箱 联系方式:hexiexibu168@163.com |